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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周口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欢诉称,2014年7月8日4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三车道行驶至中心大道交口西侧时,遇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心大道交口西侧停车等待绿灯放行,王**车前部追尾撞在李*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原告李*欢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前期损失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3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4元、鉴定费3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64.5元,总计271548.8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李*欢提供证据如下:

一、本院(2014)丽*初字第56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

三、各种票据;

四、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费证明、子女抚养证明;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辩称,其已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应扣除。部分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4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三车道行驶至中心大道交口西侧时,遇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心大道交口西侧停车等待绿灯放行,王**车前部追尾撞在李*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李**、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共住院1天,经诊断为:一、胸椎骨折;二、多处软组织挫伤;三、轻型颅脑损伤;四、右胸腔积液。原告李**支付医疗费6620.86元。次日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共住院34天,经诊断为:一、胸椎骨折(胸4爆裂);二、胸椎压缩骨折(胸5伴横突);三、胸椎骨折(胸3椎弓);四、胸腔积液(双*);五、头部浅表损伤(多处擦伤)。原告李**支付医疗费110256元。该部分医疗费(含门诊费)总计122436.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640元,已另案解决完毕。

原告李**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李**支付医疗费53380.27元。

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二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程度属VIII(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李**支付鉴定费3025元(含邮寄费25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4275.40元。总计57655.67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80天的误工费18000元,标准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李**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标准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180天,计1800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标准应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21天,计21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90天的护理费8355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要求扣除已赔偿部分。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90天,计8354.7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护理费2640元,应为5714.7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李**供的相关证据,其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X90天,计27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084元,标准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9764.65元,标准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161848.6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655.67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714.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848.65元、鉴定费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豫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被告王**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车辆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王**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437.60元,总计6343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7655.67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714.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3411.05元、鉴定费3025元,总计202906.4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李**负担171元;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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