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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魏*、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福诉被告魏*、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被告魏*、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5时45分,被告魏*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在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冠云东里13号楼3门的事故地点由北向南倒车,其车辆后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检察伤情为肱骨上端骨折(右)、肋骨多处骨折,现要求赔偿: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37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702.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2、住院病案、挂号单据、门诊收据;

3、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4、天津市**鉴定所出具《退回鉴定委托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所有并驾驶,并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合理部分,被告魏*同意赔偿。认可原告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认可原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庭审中对被告魏*赔偿原告医疗费141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渤海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7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

原、被告对营养费、鉴定费存在分歧。本院意见,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根据其伤情本院按照每日25元标准给予2500元。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调解一致的意见予以尊重并照准。关于营养费,由于被告渤海保险赔付已满,被告魏*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5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渤海保险应予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70元,共计1837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赔偿原告孟**医疗费141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198.61元;

三、准原告孟**本案中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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