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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津D×××××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丽江道与江湾支路交口准备靠边停车时发生意外,车辆失控后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315000元,支出定损费80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31500元。共计3569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35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9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4月1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江道与江湾支路交口时,其与车内乘客发生争执准备靠边停车时发生意外,车辆失控翻转,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315000元,原告夜间拖车支付施救费2400元,并支出定损费8000元,拆解费31500元,共计3569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315000元。因投保车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49000元,原告于庭审后减少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49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3514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查勘信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5000元。定损员确认处写有:“仅粗略外观拍照,先定下损失,配件没报价,根据经验上报价格。”。复勘员确认:“该案件后期诉讼,无法追踪到复勘,后期以诉讼结果为准”。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施救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315000元,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提交了定损单,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内部定损在证明效力上明显低于第三方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且定损数额依据外观粗略报价,没有追踪复勘,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金额349000元内赔偿维修费、定损费、拆解费,本院予以准许。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保险金349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351400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负担4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天津市分公司负担3286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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