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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以下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敬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21日入职天**有限公司,后因公司人员调整被调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去往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养。2014年10月31日返回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经济补偿金11934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工资149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是因为合同到期而终止,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典当业务员。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变更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离岗休养。

2015年6月2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S112010420150212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均对此认可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2014年11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原告再未到岗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餐费、通讯费等构成,其中餐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给付。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原告工资构成及数额。被告向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再发放工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显示原告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44元。

2014年12月原告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差额、代通知金问题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出具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在工伤恢复期内,原告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给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工伤恢复期内给付原告工资待遇,故对原告工伤恢复期内的工资被告应予补发,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工资1306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发生工伤,工伤恢复期至2014年11月3日。恢复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虽被告称系原告原因不同意续签,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1148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工资130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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