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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天津一**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宇诉被告天津一**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12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医疗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就劳动争议一案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的邮寄联及回执联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长期请休病假,于2012年8月3日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复工。被告充分考虑原告的家庭条件及实际困难,没有与原告按照医疗期满不能复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然允许原告继续长期请休病假。原告自2014年1月起请假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取得有偿工作收入。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的面谈中也承认此事。原告的行为构成被告《就业规则》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请病假构成旷工”的情节。被告据此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起抗辩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年度休假申请、面谈记录、就业规则、征求工会意见书、处罚裁决、处罚结果通知书、劳动能力复工鉴定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3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天津市伤、病职工医疗期满劳动能力(复工)鉴定表》,鉴定结论为继续治疗。此后,经被告批准原告以慢性肾炎为由继续请休病假,病假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后,被告发现原告自2014年1月至12月病休期间,在天津市**造有限公司取得有偿收入。2015年4月24日,被告就此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称因钱不够花打工卖家具。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处罚结果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为:根据被告的《就业规则》第二章第10条第(2)款“旷工连续7天或1个月内累计达到7天时”、第(5)款规定“未经公司同意从事经营活动而影响工作,或在职期间被他处雇佣时”,被告可给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第13条第(3)款“经确认,以欺骗手段请病假、事假者”视为旷工。被告据此认定被告旷工及在职期间被他处雇佣。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告知了被告工会,并经过了被告工会的认可。原告认可知晓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康*)了解并遵守甲方现行《就业规则》等规章制度”。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关于就业规则(2013年7月修订版)再贯彻及第40条医疗期&处罚细则第10条部分条款变更公示》的回执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并了解公司就业规则及相关规定”。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与原告的面谈记录中,原告认可“有《就业规则》”。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0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就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年度休假申请、面谈记录、就业规则、征求工会意见书记处罚裁决、处罚结果通知书、劳动能力复工鉴定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和约束。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的《就业规则》已经告知原告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予以确认,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因肾病长期请休病假在家,被告亦为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原告应在家积极治疗、休养,以期尽早恢复身体健康,重返工作岗位。但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天津市**造有限公司从事卖家具等有偿工作,有违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因病休假不能工作的意思表示,确实存在以欺骗手段请病假的情形,同时亦违反了被告关于在职期间不得被其他公司雇佣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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