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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军诉被告李**、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顺驰桥东侧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驾驶津G×××××号车沿红星路顺驰桥下天津**可中心前通道自西向东行驶,原、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78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3元、护理费5569.6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本、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住院费发票、挂号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机动车收据、机动车合格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按每天25元赔偿90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500元,需要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证明,财产损失需要提供维修发票,永诚保险估损300元。

被告永*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左足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2、许**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90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10分许,原告许**驾驶无号牌兰色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顺驰桥东侧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红**可服务中心门前时,遇被告李**驾驶津G×××××号车沿红星路顺驰立交桥下天津**服务中心前的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许**驾驶的摩托车左前部与李**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许**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案发后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14天,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左侧6-8)、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跖骨骨折(左*2-4)、踝和足开放性伤口(左*皮裂伤)、左*第一楔骨骨折。本次事故被告李**未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1.26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共计住院14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考虑每天3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1139.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5569.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012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788.5元,其中原告女儿抚养费3643.5元,原告女儿为2000年2月27日出生,至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年满15周岁,原告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父母抚养费12145元,原告父母为城镇户口,户口本职业一栏登记为退休,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43.5元,此项并入残疾赔偿金。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

十、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被告永诚保险估损300元,本院照此支持财产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原告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李**、原告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50%的比例。原告许**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8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139.3元、护理费5569.6元、伤残赔偿金666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3元、护理费5569.6元、伤残赔偿金666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98964.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学军医疗费78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5951.26元的50%,即7975.63元;

三、驳回原告许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负担389元,由原告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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