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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被控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一×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京秦高速征地拆迁过程中,在时**支部书记甄**(另案处理)协助下,将自己架设在村西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挪至村北京秦高速征地拆迁范围内,并伪造电业部门证明虚报为180KVA容量上报补偿,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孔**(另案处理)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该变压器坐落于京秦高速线内的证明,并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人陈一×于2012年11月骗取国家征地变压器补偿款96600元。后被查获归案。

赃款已收缴并扣押在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辩称:1、变压器是在征地公告之前迁移的,本应获得征地迁移补偿款,犯罪数额应认定为通过伪造变压器容量,将50KVA虚报成180KVA多获得的部分,即24000元;2、是其主动到检察院说明问题,并非被查获归案。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陈**在征地公告之前将自己所有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迁移至其承包地内,不属于违法行为,故犯罪数额应认定将50KVA伪造成180KVA多获得的补偿款部分,即24000元;2、陈**具有自首情节;3、陈**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赃;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注册成立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厂址位于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村西。因用电需要,陈**与蓟县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变压器过户协议,将原属牛道**员会所有的一台50KVA(户号为0032436554,用电地址为牛道口村南)的变压器过户到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名下,并于同年4月20日向国网**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申请变更用电业务。后陈**在未办理变压器迁移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相关部门,将变压器从牛道口村南迁移至段截庄村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院外。2012年3月份左右,陈**听闻京秦高速公路工程可能征用段截庄村北部分土地,在时任段**党支部书记甄**的帮助下,支付28000元人民币,通过东赵**管站站长吴**,将其所有的这台变压器从村西迁移至村北其承包地的地头。2012年5月14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发布征收土地告知书,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本告知书送达之后,凡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2012年6月26日,陈**的这台50KVA的变压器被清点,陈**在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户主栏署名。《蓟县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试用稿)》规定,50KVA的变压器迁移补偿标准为每台66000元,200KVA的变压器迁移补偿标准为90000元。为多获得补偿费,陈**伪造了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上仓供电营业所的证明,虚构了变压器用电地址为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北,容量为180KVA的事实。2012年11月5日,时任村主任的孔**以东赵各**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了“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180KVA变压器用电地址位于东赵各**北京秦高速线内”的证明。陈**将上述证明一并上报到蓟县立新房屋拆迁公司,该变压器按照180KVA容量被计价。2012年11月16日,陈**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户主栏和腾迁协议上署名。2012年11月26日,陈**从东赵各庄镇财政所领取了变压器迁移补偿费96600元(包括180KVA变压器一台90000元,架空线20米2400元,电线杆2根4000元,配电箱1个200元)。

2014年4月9日,蓟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甄**、孔**涉嫌贪污案时,打电话通知陈**到蓟县人民检察院作证,陈**如实供述了帮助甄**、孔**伪造变压器容量的证明及自己利用变压器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事实。2014年9月,蓟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在办理甄**、孔**贪污案件过程中,将陈**涉嫌犯罪一案移交到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9月9日,陈**被蓟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至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对陈**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案发后,陈**退缴赃款人民币96600元,现扣押在蓟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9日,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甄**、孔**贪污案时,打电话通知陈**到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4年9月,蓟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交办案线索,同年9月9日,被告人陈**被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带至蓟县人民检察院。

2、居民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从天津市**蓟县分局调取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一×于2011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

4、从国网天**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调取的变更用电业务申请书、电力过户登记表、更名(过户)协议、用电客户基本信息,证实涉案变压器的过户、变更登记及用电地址登记信息为东赵各庄镇牛道口村南的情况。

5、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征收土地告知书,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本告知书送达之后,凡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6、《蓟县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试用稿)》,证实变压器等物品的补偿标准。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曾被判刑情况。

8、从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取的证明二份,证实陈一×伪造了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上仓供电营业所证明,虚构了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变压器为180KVA容量,用电地址位于段截庄村北的事实;2012年11月5日蓟县东**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180KVA变压器用电地址位于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北京秦高速线内的证明。

9、从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调取的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腾迁协议,证实户主陈一×所有的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电线杆、架空线、配电箱于2012年6月26日按照50KVA被清点;2012年11月16日,涉案变压器按照180KVA被计价,陈一×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户主栏署名。同日,陈一×与蓟县东赵各庄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署腾迁协议。

10、从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提取的京秦高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天津**县东赵各庄支行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涉案补偿款发放、支取情况。

11、蓟县人民检察院收缴赃款凭证,证实案发后陈一×退缴赃款人民币96600元,现扣押在蓟县人民检察院。

12、证人陈*×证言,证实其是天**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上仓供电营业所营销班班长,在京秦高速征地拆迁过程中,其没有为陈一×开具过关于变压器的证明。经其辨认,户号为0032436554、开具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证明不是其开具的,该证明上的印章不是上仓供电营业所使用的印章,营业所开具的证明也不会标注变压器容量。户号为0032436554的变压器户主是天津市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用电地址是蓟县牛道口村。该变压器没有办理过供用电迁移手续,如果开具证明,也是按照供用电合同登记的用电地址开具。

13、证人吴**证言,证实其是天**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上仓供电营业所东*各庄镇电管站站长,其一共为段截庄村挪动过两台变压器,都是段截庄村的书记甄**找其帮忙挪动的。挪动的第一台变压器大概是在2011年9、10月份,挪动的第二台变压器大概在2012年3月前后。第一台变压器是段截庄村的水利变压器,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村集体的,挪动前位于段截庄村北;第二台变压器是工业用的,变压器的户主是陈一×个人,挪动前位于段截庄村西旧窑厂附近。其将第一台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往北挪动一百五六十米,将第二台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挪到了段截庄村北,挪动距离大概是1500多米,位置在第一台变压器挪动后的东边,两台变压器挪动后距离大概是十米左右。这两台变压器的容量在挪动前后都是50KVA的。其没有权力决定迁移变压器,也没向别人请示过,段截庄村在挪动这两台变压器之前也没办理任何变压器迁移的手续。

14、证人侯**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至今在蓟县立新房屋拆迁公司任副经理。蓟县立新房屋拆迁公司是蓟**管局下属的拆迁公司。京秦高速征地是在2012年5月份前后开始的。其记得段截庄村有两台变压器在京秦高速征地范围内,其中一台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主任孔**,另一台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村民陈**。拆迁公司根据变压器户主提供的由电业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判断这两台变压器容量都是180KVA。拆迁公司不负责审核变压器的批准建立、迁移手续,全是由所在村委会提供是否批准建立、迁移的证明。如果被清点的变压器在征地范围内而电力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变压器位置不在征地范围内,按照规定是不予补偿的。这两台变压器在征地过程中得到的补偿款是迁移费,不是收购变压器的费用,这两台变压器在征地清点补偿后归原户主所有,可以由户主迁移后继续使用或者做其他处理。

15、另案处理人甄**供述,其原任东*各**党支部书记,2011年9、10月份,听说京秦高速公路要从村北路过,其与孔**商量借京秦高速征地的机会将村集体所有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挪到征地范围内,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就可以把村里的健身广场修建起来,自己也可以获得一部分补偿款。其找东*各庄镇电管站站长吴**,花了20000元费用,将村集体的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向北移动了一百米左右。挪完这台变压器后的一天,陈一×找其帮忙将他自己的一台变压器也挪到京秦高速征地范围内。2012年3月份前后,其找吴**帮忙,花费28000元,把陈一×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从村西旧窑厂附近挪到了村北。为了多获得补偿款,其和孔**使用陈一×伪造的变压器容量为180KVA的上仓电业所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村集体的这台变压器以孔**个人的名义上报到拆迁办,最终获得13万多元的国家征地补偿款。

16、另案处理人孔**供述,证实其原任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主任。2011年9、10月份前后,其听说京秦高速要从村北边路过,就和甄**共同将村集体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挪到征地范围内。陈**也将一台变压器挪到了高速征地范围内。要获得补偿款,还需要上仓电业所和村委会出具变压器的证明。上仓电业所给其和陈**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变压器的容量,拆迁办不认可。后来陈**到县城找了一家复印店,扫描了上仓电业所的公章,伪造了两份上仓电业所关于这两台变压器的证明,在这两份伪造的证明中,都写明了变压器的容量是180KVA。其和甄**使用陈**伪造的上仓电业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将该变压器以其个人名义上报到拆迁办,获得130200元的国家征地补偿款。

17、被告人陈一×供述,其在村里有个小厂子,叫蓟县利丰浩博新型墙体材料厂。厂子有一台变压器,容量为50KVA,户头写的是厂名,是为厂子供电使用。2011年国家修建京秦高速路征用段截庄村一部分土地,其想利用这个机会,把变压器挪到征地范围内得点补偿款。其找甄**帮忙,花了不到3万元,让他找上仓电业所的工作人员将这台变压器从村旧窑厂附近挪到了村北京秦高速征地拆迁清点范围内。挪完变压器后的一天,其听甄**和孔**说50KV的变压器扣掉挪动变压器的费用后得不了多少钱,想做个假证明,将变压器的规格变为180KV,多得点钱。其也想多得钱,就决定和他们一起做。当时其手里有上仓电业所开的变压器的证明,就以这份证明为蓝本,在蓟县县城南楼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复印店做了两份变压器为180KVA的假证明,其中一份给了甄**、孔**。其利用这份假证明和甄**或者孔**中的一人出具的村委会关于变压器的证明,获得了96600元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清点范围之外的变压器擅自迁移至征地清点范围内,并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的方式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因其他案件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而迁移变压器,本不该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人陈**通过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报变压器的位置和容量,使得该变压器最终按照180KVA的标准获得补偿,造成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故该变压器所获得的全部补偿款均应认定为被告人陈**犯罪数额。对辩护人发表的陈**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600元,由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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