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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燕诉被告张*、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6年3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驾驶津M×××××号车沿真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时,遇案外人杨*和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同方向右转至此,张*所驾车辆右侧与杨*和及原告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184.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记录、驾驶人查询记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病历本、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挂号发票、护理合同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护工证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陈*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本次事故没有垫付。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医疗费票据认可在武警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天**院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120天;护理费请护工不予认可,价格过高,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左上肢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2、李**自外伤之日其误工期休息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被告张*驾驶津M×××××号车沿真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与真理道交口向南右转时,遇案外人杨*和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李**同方向右转至此,张*所驾车辆右侧与杨*和及李**身体左侧接触,造成杨*和及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妻子陈*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案发后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及天津**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锁骨骨折。

本院认为

案外人杨*和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11元、误工费1392.41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003.41元;二、驳回原告杨*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78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天**院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天**院虽非交管部门指定医院,但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主张。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考虑每天3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139.6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184.8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天,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0天)聘请护工花费54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八、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杨*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8184.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8184.8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316.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鉴定费4000元的80%,即3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张*负担384元,由原告李**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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