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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银**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40分许,刘*驾驶牌照号津J×××××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海道交口人行横道时,遇吴**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解放南路与古海道交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右侧与吴**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吴**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放南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吴**前往指定的天**津医院住院就医,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结果:颅脑损伤,闭合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左第6肋)、肺炎、胆囊结石,不伴有胆囊炎、高血压。吴**共支出医疗费34534.35元(包括刘*垫付住院费5000元)。吴**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均截至2015年10月12日。刘*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

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34534.35元(包括刘*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2日,共住院30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12日,共60天,每天50元);4、误工费3600元(2015年7月13日-2015年10月12日,共3个月,每月1200元);5、护理费9856元(护工护理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1日,共40天,每天200元,共8000元;家人护理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1日,共20天,每天92.80元,共1856元);6、交通费1000元;7、复印费31元(复印住院病案);共计5502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刘*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右侧与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吴**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放南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银**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查核实,吴**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吴**因交通事故住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34534.35元(其中包括刘*垫付的5000元),该项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予以支持,由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4534.35元,由中银**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已给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实际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3000元,予以支持,由中银**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根据吴**的伤情,吴**主张营养期60天,并无不当,按每天40元标准,营养费为60天×40元=2400元,由中银**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根据吴**的伤情,其主张护理期60天,并无不当,但按每天200元标准主张前4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考虑,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30天按每天160元考虑,出院后30天按吴**主张的每天92.80元考虑,即护理费(30天×160元)+(30天×92.80元)=4800元+2784元=7584元,由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根据吴**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吴**的交通费为500元,由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吴**主张误工费3600元,因其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故依法不予支持。吴**主张复印费31元,因该项诉讼请求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24534.35元(被告刘*已给付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营养费24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护理费7584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交通费500元;七、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吴**负担20元,由被告刘*负担14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银**清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吴**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治疗肺炎、胆囊结石、高血压等的费用,系其固有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剔除;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进行理赔。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被上诉人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营养费。但考虑实际情况,愿意承担吴**住院期间即30日,每日按照25元计算的营养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本案医疗费、营养费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原审判决中医疗费均是吴**实际花费,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没有对自身疾病进行治疗;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吴**所有的治疗均是按照医嘱进行,吴**没有能力决定是否使用医保用药,且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商业险承保公司,上诉人应该对吴**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营养费,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尚未治疗终结,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营养期及标准均未超出合理限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天津蓟县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理赔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上诉人另提交涉案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证明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即原审被告刘*就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人保天**支公司对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中是否有与事故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住院收款凭证以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报告等相关治疗记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显示其进行了非事故所致伤情的治疗。但上诉人仅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医疗费中存在用于高血压治疗的用药,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涉案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的确定应按照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认定,而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来看,合同中并没有对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保险人除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该项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吴**的入院、出院记录来看,其在治疗期间进行了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原**院考虑吴**的年龄及具体伤情支持两个月的营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仅赔付吴**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降低营养费标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原**院认定的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银**司武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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