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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G×××××,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止。2015年7月17日邵**驾驶原告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辰区双口镇时遇天降暴雨,行驶过程中车辆进水,造成车损事故。被告查勘人员赴现场查勘后,对车辆损失进行拆解、定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240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424元,共计2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进行车损定损为单方行为,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机构属于违规操作,对定损结论不予认可。定损费、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价格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邵**作为被保险人与都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G×××××的丰田小型客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04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邵**驾驶津G×××××号轿车行驶至北辰区双口镇,遇该地区降水达暴雨级别,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进水,造成车辆受损。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派员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2015年8月27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定损结论书》,认定因本事故造成津G×××××号轿车损失价格为2424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车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2424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为证。另外,为处理本事故,原告还支出车辆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价格定损结论书及明细、定损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定损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价格为24240元,原告亦在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修理单位相应费用2424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天津市**证中心为有鉴定资质的合法机构,且原告主张定损机构违规操作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定损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形式为收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付车损24240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车辆修理费24240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26040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邵**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34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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