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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邦**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浩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H×××××号轿车商业险的承**司。2014年4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辰区京津路东侧辅路与果园南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董**驾驶的津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浩、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的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中己方所负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124.5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52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内部定损,此次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只有6600元,故价格认证部门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8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4年4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辰区京津路东侧辅路与果园南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董**驾驶的津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824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28250元。

另查明:经天津**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董**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王**车辆损失13124.5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152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北辰**证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形式及内容合法。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28249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8250元,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基本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法律规定的能够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事由,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内部定损单系其单方作出,证明力明显低于第三方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且该定损单打印日期显示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积极履行了查勘现场评估损失,确定保险金额并进行实际赔偿等相关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66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认可原告施救费的主张,同意赔付,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保险金13124.5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5224.5元。

如果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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