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天**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下通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物业天**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物业天**司一并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管理的坐落于塘沽新港三号路的紫云园一期、二期及紫云华庭居民小区的共计80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以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2012年7月11日,紫**小区8号楼电梯发生坠落事件,造成乘梯人郑**身体损害。对此,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付郑**各项损失311413.33元。而,2012年7月2日被告维护保养过事故电梯,仅九天时间就发生坠梯事件,原告认为是被告在维护保养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未将电梯运行中存在的风险书面告知原告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支付因其对电梯维护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311413.33元、案件受理费5971元、鉴定费980元,共计31836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紫云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和《延续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将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合理维护,使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每月对电梯检查两次,据设备情况定期调整和润滑,并认真填写有关维护记录,以系统方式提供优良的维护服务。因此,被告应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并有保证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的义务。

证据二、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维保合同期内,电梯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原告因此赔偿受害人各类损失311413.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6951元。

证据三、2012年9月6日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致原告彩生活物业天津分公司关于紫云园小区电梯困人事件处理意见及结算相关费用的函件,证明被告确认电梯事故系电梯本身原因造成,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证据五、天津质量与特种设备考试培训网查询结果;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没有资质的维保人员进行维保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辩称,2012年7月11日发生的电梯伤人事故已经过法院判决,原告本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与原告的电梯维*合同,为原告提供了维*服务,被告的维*工作既无违约又无过错。本次电梯事故的原因是光电开关老化,有处理记录予以证实。电梯光电开关属于维*范围,但其属于一种密封的电子元件,没有使用寿命及时间限制,以目测看不出其是否有问题,当前技术水平,也没有对其进行检查的专业设备。电梯光电开关老化不属于被告应发现、应解决的问题。发生事故时,电梯内对讲电话失效,维*记录已经记载并告知了原告。本案所涉及的伤人后果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紫云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和《延续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2年1月1日-2012年9月16日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

证据三、2012年7月11日电梯急修故障处理记录单,证明涉事电梯故障是因为光电开关老化导致。被告急修、急救服务到位,符合维保合同要求。

证据四、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9月24日往来信函,证明被告在维保过程中,发现相关电梯有安全隐患后,及时以函件通知至原告,要求原告尽快整改。

证据五、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85号、(2013)滨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电梯事故已解决,被告无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维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只是原则性约定,并不代表电梯维保的严格技术规范;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证明电梯伤人事故已依法解决;对证据三,认为并不表示被告对责任的认可;对证据四,认为仅能证明电梯维保工作的状态;对证据五,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员工取得相应资质证件的时间。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系被告单方开具,即使原告方签字,仅代表收到该记录单,并不代表已认可事故原因;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件内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梯事故已解决是被告的误解,1574号判决未认定被告无过错,本案中,只要被告有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系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的紫云园一期、二期及紫云华庭小区的80台电梯由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进行管理。

2011年9月26日,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有限公司签订了《紫云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将紫云园一期、二期及紫云华庭小区的80台电梯委托给天津蒂**限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将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合理维护,使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每月对电梯检查两次,据设备情况定期调整和润滑,并认真填写有关维护记录,以系统方式提供优良的维护服务。此后,天津蒂**限公司对上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间,于2012年5月14日更名为天津**限公司。之后,天津**限公司于同年6月7日更名为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

2012年7月11日,被**通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的紫云园小区8号楼的电梯发生坠落事故,导致乘梯人郑**身体受到损害。据此,郑**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赔付郑**医药费等合计311413.3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71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318364.33元。

紫云园小区8号楼涉事电梯于2012年7月11日发生坠落事故,之前曾维护保养。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查明该事故系光电开关老化所致后,当即予以维修更换,并于2012年9月致函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确认电梯事故原因系电梯平层光电损坏,导致电梯出现寻址到首层未开门,造成人员被困。同时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表示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将积极主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彩生活物业天**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又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延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2011年9月26日与乙方签订的《紫云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到期后延续一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维保服务终止。

此后,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因其维护保养的紫云园一期、二期及紫云华庭的80台电梯的维护保养等费用问题与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天津分公司成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以(2013)滨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判令彩生活物业天津分公司向上下通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及配件款共计199000元。

另查,涉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由被告填写。本案中,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物业天**司所提供的涉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记载,涉事电梯发生事故前,最后一次维护保养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保养人为施**、毕**,需要整改的项目为对讲主机已坏。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所提供的涉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记载,涉事电梯发生事故前,最后一次维护保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保养人为赵阳、毕**,该记录“轿内报警装置、对讲系统工作正常”一栏中显示未达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即:一、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本案中,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从在案证据来看,二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紫云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电梯维护保养延续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照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该维护保养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将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合理维护,使电梯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每月对电梯检查两次,据设备情况定期调整和润滑,并认真填写有关维护记录,以系统方式提供优良的维护服务。根据该约定,其一、被告对涉事电梯负有保证安全运行的义务。而,该电梯在维护保养合同期限内发生坠落事故,造成乘梯人郑**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并未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其二、被告对涉事电梯负有认真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的义务。而,从原、被告所提供的涉事电梯的维*记录看,存在保养人及保养时间均不一致的情况。可见,被告作为涉事电梯维*记录的填写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其三、被告对涉事电梯负有保证设备性能良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涉事电梯急修故障处理记录单证实,涉事电梯发生事故系光电开关老化所致。被告作为维护保养单位,未能保证涉事电梯的光电开关性能良好。

综上,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未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保证涉事电梯光电开关设备性能良好,未认真做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未能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电梯光电开关虽属维保范围,但电梯光电开关属于一种密封的电子元件,没有使用寿命及时间限制,以目测看不出其是否有问题,当前技术水平,也没有对其进行检查的专业设备,电梯光电开关老化不属于被告应发现、应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来看,涉事电梯光电开关老化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可见,电梯光电开关具有使用寿命,并非可无限期使用。其次,被告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为保证电梯设备性能良好并排除事故隐患,应对涉事电梯相关部件已使用年限及相关情况了解、知悉。而,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提供事先知悉涉事电梯光电开关已使用年限及相关情况的证据。最后,被告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具有电梯维保的专业知识、技术,其对电梯部件的了解程度优于原告。被告在因受条件所限,无法发现电梯光电开关是否老化情况下,即使目前电梯光电开关没有相应使用寿命和时间限制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将该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书面告知原告,使原告对此知情并能够做出相应预判、决策,以确保被告所维保电梯的安全运行。而,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涉事电梯发生事故前已如实告知了原告涉事电梯光电开关的相关情况,致使光电开关老化问题出现而导致涉事电梯发生事故,原告遭受损失的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作为原告彩生活物业天津分公司的上级机构,经法院判决赔偿涉事电梯乘梯人郑**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在内各项损失311413.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971元、鉴定费980元,以上共计318364.33元。现,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因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其要求被告上下通电梯公司赔偿3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结合涉事电梯发生事故时,存在对讲主机已坏需要整改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对乘梯人郑**实施救助的时间,原告彩生活物业天津分公司作为涉事电梯的管理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彩生活物业天津分公司系原告彩生活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适当予以减轻,以被告承担318364.33-35000=283364.33元的80%,即承担226691.46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226691.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778元,被告所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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