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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D×××××号,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2014年1月26日晚,原告王*驾驶津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点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顺行前方王**驾驶遇情况减速的津L××××ד郎风”牌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与王**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原告赔偿王**车辆损失、误工费、清障费、存车费共计16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46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199789元、拆解费19978元、定损费75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损失3820元、拆解费382元、定损费200元、三者方替代性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11598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总合计为229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计算错误,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424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

3、北辰区车辆损失明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车损价格;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付三者方的损失金额;

5、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以上费用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及出险时间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三者替代性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不同意赔付,因为这些损失不属于合理损失且没有赔付依据。其他具体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保险抄单,证明王*于2014年7月4日,在和平区驾驶修复后的保险车辆有出险,证明该车辆当时已经实际修复,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复残值。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定损数额过高,且车辆受损部位为车辆前部,该车于2014年7月4日在和平区荣业大街也有出险,希望原告方能提供残值,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复。需要原告方提供车辆维修费的发票,否则主张扣减相应的税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同意赔付。但是对拆解费和定损费不同意赔付,拆解费是收据不是发票,而且原告方在物价评估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不属于双方协商不成的,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关系。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2、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具有相应物价鉴定资质的北辰**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损失明细表,形式合法。被告对其主张原告提交残值及要求扣减税金的抗辩理由与原告此证据证明目的无关,被告方亦未举证对其抗辩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部分同意赔付,其抗辩拆解费系收据且拆解费和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未举证予以支持,该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宝马牌小客车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46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二险种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2014年1月26日晚,原告王*驾驶津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点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顺行前方王**驾驶遇情况减速的津L××××ד郎风”牌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以第B00442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2014年4月4日,天津市**证中心以津辰价认交估字2014年第0025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99789元,以津辰价认交估字2014年第0025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三者车辆损失为3820元。事故发生后,在交管部门协调下,原告方向三者方赔付车损费、误工费、清障费共计16000元,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第16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记载。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19978元、定损费75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382元、定损费200元,并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保险车辆现已修复完毕,原告已将维修费全部支付修理单位,并由其开具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物价鉴定部门对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一项,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19978元、定损费75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382元、定损费20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款凭证,被告虽抗辩拆解费票据为收据及拆解费和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能够范围,故不予赔付一项,因其对该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交回车辆残值一项,本院认为被告赔偿保险金后方取得保险车辆残值所有权,对此主张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向三者支付的三者方替代性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11598元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替代性损失及停车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亦未提供三者方施救费的票据证实该项费用金额,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外,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99789元、拆解费19978元、定损费75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损失1820元、拆解费382元、定损费200元,共计230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保险金230869元(该款项打入原告王*名下中**行天**支行账户,账号为62×××58);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即237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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