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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尹**与孟*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尹**诉被告孟*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二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15000元人民币,并向中介人徐*支付了6300元作为中介费,但付款后,原、被告未能就购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6月30日,二原告夫妻向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3元、置换费9600元。经调查,诉争房屋没有产权信息,不具备产权,被告虽收了购房款,但对该房屋不具处分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就坐落河东区中山门东里3-4-7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购房款31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58同城网站广告一份;

4、通话记录一份;

5、中介费收条一份;

6、缴租凭证及房屋置换费发票一份;

7、被告身份证一份;

8、公证书一份;

9、转账凭条一份;

10、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11、天津**服务中心和天津**信托公司签订的单位自管产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二原告在某网站看到坐落本市河东区团结北道中山门东里3号楼4门703号房屋的出售信息,后与某中介公司员工徐*取得联系,同时与被告口头协商了房屋买卖事宜。2015年6月23日,原告侯**向被告账户转入购房款315000元,同时,二原告与被告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原告向上述公司交纳了置换费9600元以及2015年8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353元,上述公司向二原告出具“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尹**,房屋产别为单位产,且在该合同第一页上方盖有“此合同只作房屋管理使用不作其他有效证件”的印章。同日,二原告向徐*支付中介费6300元。

后原告持上述合同到公安局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告知上述合同非正式租赁合同,不能办理户口登记。故二原告向天津市**有限公司询问相关情况,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自管产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委托方为天津市**服务中心(甲方),受托方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乙方)。协议内容:一、甲方自_年_月_日起将坐落于河东区中山门东里3-4-703等处的单位自管产住宅(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租面积_平方米全部委托给乙方代管,主体结构维修及产权仍属甲方。二、乙方对被托管之屋按照市政府津政发2012年17号文件《天津市共有住房保护管理规定》存量房少,管理薄弱或无能力管理的产权单位,将房屋托管给有资质、已备案的经营管理单位,我们将参照公产房屋的修缮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实行对原承租户统一更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产),并参照天津市市场租金标准进行调整和收缴。甲方委托前所发放或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契约等证件一律同时作废。四、甲方由于初始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不齐全。甲方房屋无能力管理和维修得不到房屋居住环境的改善,在没有取得正式产权之前,临时托管给乙方,托管期5年。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已经做出的行为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是承租权,且其取得的上述两项权利亦应能够继续转移,现原、被告虽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办理了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手续,但原告取得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仅系该公司管理房屋使用,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承租权的凭证,故违背了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初衷。且原告持有上述租赁合同无法办理落户的相关事宜,足以证明被告在出售上述房屋时并未如实陈述诉争房屋的性质,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被告经两次传唤均未出庭答辩,其主动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故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就坐落本市河东区团结北道中山门东里3号楼4门703号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撤销;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一次性返还原告侯**、尹**购房款315000元。

如果被告孟*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3174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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