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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郎*、太平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被告郎*、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9时50分,被告郭**驾驶属郎莹所有的津M×××××号锋范牌小轿车行驶至京津公路南蔡村路段处时,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支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9896.62元、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291.31元、护理费1392.4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905.38元;上述损失要求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本被告与郎莹系夫妻关系,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郎莹名下,属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2元,应予返还。

被告郎*辩称:同意郭**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时间过长,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未盖章,为无效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50分,郭**驾驶津M×××××号锋范牌轿车沿京津公路南蔡村三岔口处,右转时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受伤。该事故经武**支队认定,郭**驾车右转上路未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1.骶3右侧翼骨折、2.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118.62元,其中被告郭**为原告垫付1222元。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住院15天及出院后建休42天共5291.31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6周的证明;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92.83元主张住院15天共1392.45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郭**所驾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在郎莹名下,该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金路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郭**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11118.62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太平**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予用药,并非原告自己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15天,确认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92.83元主张住院15天及出院后42天共5291.3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住院15天共1392.4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垫付款1222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1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元,合计12843.6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843.6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误工费5291.31元、护理费1392.4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083.7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

原告返还被告郭**垫付款1222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9927.38元;原告返还被告郭**垫付款1222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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