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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邢**等与王*、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邢**、孙**、邢**、邢**与被告王*、张**、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邢**、孙**、邢**、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邢**、孙**、邢**、邢**诉称,2014年10月11日8时45分许,原告的亲属邢**驾驶大货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被告张**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亲属死亡。交警支队认定邢**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受雇于被告张**,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为被告张**所有,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105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8时45分许,原告亲属邢**驾驶车牌号为蒙B×××××、蒙B×××××挂号大货车,(注:邢**,男,1969年出生,农民),沿京新高速公路由内蒙古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43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被告张**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邢**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宣化大队认定:邢**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亲属不负事故的责任。邢**生前有父亲邢**,1946年出生;母亲孙**,1949年出生;女儿邢**需其抚养,邢**生前有妹妹邢**。

另查,被告张**所有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主机投保有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机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挂机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亲属死亡,故应得到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补偿。原告本次事故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76.5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5.47元(92.83元/天X3人X3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0756.50元(335280元(340280元-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76.5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5.4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0707.97元的30%计16521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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