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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靳*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服职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5月至8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每月工资实际领取情况为:2013年5月工资为1739元,6月工资为2520元,7月份工资为2677.7元;8月份工资为2525.1元;9月份工资为3116元;10月份工资为3000元;11月份工资为3000元;2014年1月、2月份工资亦为3000元。被告2013年12月份正常出勤,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该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据此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月,因与被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

另查,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以本案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2、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15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该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市**限公司向靳*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5288.42元。二、天津市**限公司向靳*支付2013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三、驳回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不服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5288.4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5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自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之日起第十一个月的最后一日起算。故本案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5月5日起算,因双方自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主张该项权利,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上述期间应得工资数额为24853.8元(2520÷21.75×16+2500+2500+3000×6),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为24853.8元。

关于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的请求,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职工入职一年后享受冬季采暖补贴,入职当年享受集中供热补助,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故对于其请求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集中供热补助185元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向被告靳*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53.8元;二、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向被告靳*支付2013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补贴18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靳*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给付款项共计250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天津市**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5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入职,2014年2月离职,2015年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双方当事人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该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上诉人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付该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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