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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连在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连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津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7月1日8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芦台经济开发区盛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廉洪强驾驶的津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吴**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该车亦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3525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7677元。4、鉴定费发票,金额5880元。5、拆解费发票,金额11700元。6、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投保车辆花费183800元。8、修车发票,证明投保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就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6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定损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办法的规定,鉴定应就近原则,事故地点发生在唐山,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到天津市河东区做鉴定,原告陈述车辆已修复,被告要求收回残值,原告的车辆定损价值高于折旧后的全损价值,被告定损30000元。证据4、5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不认可修车发票金额,以我司定损34000元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将名下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1456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7月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盛世大道与案外人廉洪强驾驶的津N×××××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17677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付了投保车辆鉴定费5880元、拆解费11700元。

现投保车辆已修复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报险,被告方出险。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未果,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缴纳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

原告诉请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应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属于被告承诺的理赔范围。

原告诉请投保车辆损失117677元,有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投保车辆鉴定费5880元、拆解费11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数额尚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应予赔付。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因上述费用均系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交付修复车辆残值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尚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涉及,其可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钱连在支付理赔款1352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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