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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鸿树、王**犯抢劫罪、盗窃罪等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鸿树、王**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鸿树、王**、王**以及王**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冷鸿树伙同被告人王**、王**等人多次在往返河北省和天津市的长途客车上,盗窃乘客财物,在被害人察觉后,使用暴力手段逃匿。盗窃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冷鸿树伙同王**在从河北省沧州市开往天津的长途客车上,盗窃刘**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卡的钱包。刘**察觉后欲阻止二被告人逃跑,被告人冷鸿树和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打伤后逃跑。

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冷鸿树伙同他人在从天津开往河北省大城县的长途客车上,趁邢**睡觉之机,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5900元,后中途下车逃跑。

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冷鸿树伙同王**在沧州开往天津的长途车上,盗窃乘客曲一×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在准备下车时被曲一×发觉。后曲一×与其子曲二×和冷鸿树、王**在公共汽车上发生厮打。双方下车后,冷鸿树、王**对曲一×、曲二×二人进行了殴打,冷鸿树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二被害人捅伤。被告人冷鸿树为逃跑将所盗现金还给了曲二×。

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冷鸿树伙同王**在从河北省沧州市开往天津的长途客车上,盗窃该车乘客马**的装有现金395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的钱包一个。中途下车后,被告人冷鸿树、王**将盗窃财物俵分,后在步行途中被民警抓获。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鸿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长途汽车上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与被告人王**在长途汽车上实施扒窃,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鸿树、王**在长途汽车上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鸿树、王**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长途汽车上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冷鸿树当庭供称被告人王**、王**事前不知道是跟其一起去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其参与的抢劫罪是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比直接预谋抢劫恶性小,且其产生盗窃犯意是基于其父亲患有肝癌,需高额医疗费;2、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其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能够对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冷鸿树分别伙同被告人王**、王**等人多次在往返于河北省和天津市的长途客车上,盗窃乘客财物,其中两次在被害人察觉后,使用暴力手段致伤被害人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冷鸿树伙同被告人王**在从河北省沧州市开往天津的长途客车上,趁刘**睡着之机,盗窃刘**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刘**发觉被盗后将欲下车的二被告人拦下,二被告人强行下车后三人发生厮打,冷鸿树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刺伤后与王**逃跑。

2、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冷鸿树伙同他人在从天津开往河北省大城县的长途客车上,趁邢**睡觉之机,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5900元后下车逃跑。

3、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冷鸿树伙同王**在河北省沧州市开往天津的长途客车上,趁曲一×睡觉之机,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在准备下车时被曲一×发觉。后曲一×与其子曲二×在阻止其二人逃跑时,被告人冷鸿树、王**在公共汽车上当场暴力抗拒,厮打至车下。在此过程中王**挣脱后逃跑,冷鸿树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二被害人捅伤后逃跑。曲二×为挽回损失继续紧追,冷鸿树为逃离将所盗现金还给了曲二×。

4、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冷鸿树伙同王**在从河北省沧州市开往天津的长途客车上,盗窃马**红色啄木鸟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95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冷鸿树、王**下车后将盗窃财物俵分,后在步行途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折叠刀一把、人民币130元、钱包等物品。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72元。被盗人民币130元及钱包等物已被发还马**。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在北京西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被告人冷鸿树被扣押折叠刀系管制刀具;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曲一×、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属与刘**达成协议,由王**方赔偿刘**人民币8000元,刘**对王**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冷鸿树参与抢劫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元;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6367元。被告人王**参与抢劫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元;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67元。被告人王**参与抢劫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曲**、曲**、邢**的陈述,证人马**、杨**、周**、于**、滕**、李**、姚**的证言,被告人冷鸿树、王**、王学良的供述,天津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关于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银行卡账户明细表,ATM机录像截图,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及手机录像视频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复印件,警察证复印件,协议书,询问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1998)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冷*树辩称被告人王**、王**事前不知道是跟其一起去盗窃,经查,冷*树庭前供述其分别与王**、王**商量在公交车上盗窃,且王**、王**均供述与冷*树商量过,并商定由冷*树实施盗窃、其二人负责望风等,足以认定冷*树事前分别与二人商量的事实,故冷*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鸿树、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冷鸿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与被告人王**在长途汽车上实施扒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冷鸿树、王**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且致二人轻伤,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不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王**、王**罪责相对较轻,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冷鸿树、王**均一人犯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案发后冷鸿树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冷鸿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5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对被告人冷鸿树、王**共同追缴265元,其余15900元对被告人冷鸿树追缴。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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