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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静海县**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静海**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戴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养鱼池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390亩养鱼池,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250元,2015年度承包费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交付487500元,2016年度、2017年度承包费均于当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鱼池交付原告经营,则由被告退还已收取的2015年度承包费487500元,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承包费487500元,而被告至今仍不能将鱼池交付原告经营,亦不退还2015年度承包费,被告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2015年度鱼池承包费487500元;2、自2015年1月16日始至实际退回承包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费占用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订立养鱼池承包合同,期限三年,每年承包费487500元,其中约定被告将鱼池交给原告,在不影响后期养鱼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接收鱼池,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接受了养鱼池,不存在退还租赁费的问题,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且应当在2015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提出要求,本案原告一直未找被告,证明双方合同是正常履行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事项是原告未实际取得鱼池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12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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