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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中擎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擎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昱**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擎公司(原名天津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干混砂浆,用于静海区良王庄一村还迁小区工程。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结算方式为工程进度至四层时结清之前货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为被告中擎公司的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747.6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供525747.65元及违约金481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中**司与李**挂靠关系,李*借用中**司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中**司与原告及李*在2015年4月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债务人明确为李*,中**司仅负协助催款义务。协议签订后,中**司已经多次催促李*按约支付货款,李*在此期间支付原告支票一张,中**司认为协议已经履行。中**司与李*及原告就债权债务签订新的协议,已经构成原合同关系的更新,原合同的履行应以新协议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中**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告送货是通过开发商给介绍来的,由于开发商工程款没有结清,所以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的货款。李*与中**司是合作关系,在一起搞建筑。李*认为原告的货款应由李*和中**司一起偿还。但是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昱**公司与中**司(天津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昱**公司为卖方(乙方),中**司(天津森**有限公司)为买方(甲方),昱**公司供天津森**有限公司承建的静海区良王庄一村还迁小区工程各种规格砂浆。合同同时约定:“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结算方式为工程进度至四层时结清之前货款;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按延期交货价值或延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昱**公司加盖合同章、授权代表郭**签字。天津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昱**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4月13日,天津森**有限公司(甲方)、李*(乙方)、昱**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14年7月19日乙方借用甲方资质签订砂浆购销合同,截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丙方货款525747元,现就此事,经甲、乙、丙三方重新确认权利义务,特订立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分三次还清货款525747元。二、甲方有义务敦促乙方按约还款。三、丙方承诺,如乙方按计划还款将不收取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乙方未按计划还款丙方保留追讨违约金的权利。协议分别由吕*、李*、郭**签名摁印。因货款至今未给付成讼。

另查,天津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8日,2013年12月27日变更天津中**限公司。

再查,2014年10月12日,中擎公司与天津诚**限公司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终止前期签订的“合伙承包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一村村民住宅楼项目工程协议。”协议同时约定其它相关条款。协议分别由吕*、李*签字并盖章。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合作终止协议、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昱**公司与中**司(天津森**有限公司)订立的砂浆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昱**公司如约为中**司供货,系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2015年4月13日,天津森**有限公司吕*、李*、昱**公司郭**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对债权债义关系重新达成的合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庭审中李*承认尚欠昱**公司货款525747.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应对所欠昱**公司货款525747.65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李*主张与中**司系合作关系,2014年10月12日虽与中**司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但实际并未终止,开发商用楼房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后,中**司仍也收取了部分楼房,所欠昱**公司货款525747.65元应由中**司与其共同偿还所进行的抗辩,中**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的存在,且李*与中**司之间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关于昱**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李*应自2014年4月13日始以欠款本金525747.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货款525747.65元之日止的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525747.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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