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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边**、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边**、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二被告无故在静海县唐官屯镇慈儿庄村大街上,公然张贴布告,捏造事实,污蔑原告的人格及名誉,使原告在该地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同时也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至今精神恍惚,因怕被人非议不敢露面,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但被告方态度蛮横,始终未予达成,故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边士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所写是表达内心感情的抒情诗,并没有针对原告,根本就没有侮辱原告的话语,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边**确实张贴过其写的抒情诗,但是没有针对原告,诗中没有直接显示原告,即使如原告所讲的有原告的姓名,但与原告同名同姓的人有很多,而且原告现在讲精神恍惚等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过,而且原告在今年正月初九在镇上殴打了被告邱**,事后被告边**就一直跑政府要求处理此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四张,以证实张贴布告的事实及张贴布告的内容确有侮辱原告的词语。

被告边**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的内容不是布告,而是其写的抒情诗,也没有针对原告。被告邱**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的内容是边**写的抒情诗,他一直就有写作的爱好,至于写的什么内容那就不明白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为天津市唐**支部委员会委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边**为二级精神残疾人,被告邱**为其监护人。原、被告之间曾因邻里纠纷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1日被告边**、邱**在静海县**村配电室墙上张贴了由被告边**书写的布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所张贴的内容对其人格及精神上的攻击、诋毁,给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二被告则主张其张贴的内容仅仅是被告边**书写的抒情诗,并没有辱骂原告的内容,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另,经被告边**申请我院依法向公安静海分局调取了2015年5月1日边**与王**打架案案卷,2015年5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边**在唐官屯镇慈儿庄村家门口附近因邻里关系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年5月1日边士旺与王**打架案案卷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书写并张贴布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边**、邱**对此不予认可,以其张贴的是被告边**书写抒情诗,并无诋毁原告的内容,未给原告造成伤害为由予以抗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二被告所张贴布告的内容对其名誉有损害,故就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曾发生过矛盾已经公安部门调解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交往中理应相互宽容及礼让。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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