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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李**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含教育费和医疗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15日前以送到的方式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抚养费共计18.5万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抚养费18.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份;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3、离婚证复印件1份;

4、学生证复印件1页;

5、(2002)南民初字第69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直给付过抚养费,因为探视子女时是将孩子接送到被告父母家中,虽然不是按月给付的,但是被告每次都给钱,每次几千元,如果被告一直不给钱,原告不会到现在才起诉。而且现在被告现在做二手车生意,一直赔钱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房屋贷款也是由现任妻子偿还,故不同意给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手写记账记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一×。2000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子*一×由女方抚养,男方赵**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壹仟元,至子女18岁,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1)每月15日前以送到方式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生活费18.5万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该期间抚养费并非按月给付,系在探视子女期间不定期给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现提供的手写记账单不足以证实其按照约定数额全额给付子女抚育费。庭审中被告称其经济能力不足,现亦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曾于2000年12月5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后撤诉。庭审中经询被告亦未到南**院应诉或支付前欠抚养费,可见被告自离婚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该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0年3月16日协议离婚,故自2000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85个月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前欠子女抚养费18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赵**2000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85000元。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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