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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张*之妻,张*生前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2013)东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借款为张*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张*应还的25000元,在上述继承案件中予以解决,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担负的25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2013)东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张*未向原告借款,在继承案件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债务存在,(2013)东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该事实的证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张**夫妻关系,张**原告之子,2012年9月22日张*死亡。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张*遗产。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东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予以解决,该判决确认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置津E×××××号出租车,认定该50000元为张*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并确定张*遗产中偿还原告25000元。原告现就被告应承担的25000元起诉来院。(2013)东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25000元,系张*与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且该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对于被告答辩原生效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偿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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