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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山西乘龙**交城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新军与被告李**、山西乘龙**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和中国人民**司临朐支公司的起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邓**,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新军诉称:2015年6月8日7时许,原告乘坐霍**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6.8公里处时,与李**低速驾驶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霍**当场死亡、原告于新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新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65.92元、交通费、误工费、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386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07时25分许,霍**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6.8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由李**低速驾驶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后部右侧,造成鲁G×××××号重型货车驾驶人霍**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于新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1409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新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新军在中国人**六四医院住院3天(至2015年6月11日)就诊,经诊断为:左手软组织裂伤、右颞部皮肤划伤、右肩背部皮肤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等伤情;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其户籍地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就其左上肢软组织伤进行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12565.92元,其提供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后为12569.22元。原告具有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的营养费560元、14天的护理费700元、14天的误工费4327.27元、交通费2410.4元、住宿费1938元、餐饮费102.7元、家属误工费1305元、复印费20.5元,其提供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部分发票(苗**住宿费和食品费)、收据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和转院证明,对于原告在中国人**六四医院挂号费用和寒亭区人民医院就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只同意承担医疗费5642.9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赔偿三天;对交通费,申请法院酌定;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餐饮费均不予认可。

另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驾驶人是李**,李**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运输公司自愿依法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晋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晋J×××××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自愿承担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65.92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连续两次住院治疗均是针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受伤部位,故对其两地就医治疗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实际费用支出高于其诉请数额,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14天的营养费560元,根据其伤情,加强营养有助于病情恢复,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确定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4天的护理费7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7天,护理费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4天的误工费4327.27元,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4天,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87868元/年),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3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10.4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家属误工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新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新军医疗费25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3195.92元的30%即958.78元;

三、驳回原告于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山西乘龙**交城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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