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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7日21时许,郭**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平泉县黄土梁子镇路段躲避车辆踩刹车时,致使车内乘客原告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系交通肇事车辆津A×××××号大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原告李**被送往天**达医院急救与治疗,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6、7、8、9、10肋);3、双肺挫伤;4、右侧少量胸腔积液;5、胸壁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3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600.4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6302.32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来源于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市,证明被告信息。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来源于平原**警察大队,证明原告无责任。

证据四、天**达医院住院病例13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证据五、天**达医院住院医疗费及清单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

证据六、天**达医院4张、平庄镇七家卫生院1张、平庄矿区总医院1张,证明原告其他的医疗花费。

证据七、建休证明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假天数。

证据八、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请假天数及工资扣发情况。

证据九、家属护理人员王XX身份证,证明家里护理人员信息。

证据十、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证明家人护理人员请假天数及工资扣发情况。

证据十一、天津市**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

证据十二、天津市**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书、三期鉴定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级别。

证据十三、户口本,来源于平**出所,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以及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为大客车是挂靠在滨海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同时该车在运营期间在太平保险投有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只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4张,证明被告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了责任险,而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证据二、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证明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

证据三、收条1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司辩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市**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仅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也非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1时许,案外人郭XX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平泉县黄土梁子镇路段躲避车辆踩刹车时,致使车内乘客原告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平泉**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5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XX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天**达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10肋)、右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受伤后,被告天津**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3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600.4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6302.32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李**进行法医学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10)符合X(10)级伤残;李**的误工期最长120日,护理期最长60日,营养期最长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天津**公司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明确选择要求被告天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天津**公司的驾驶员郭**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司并非侵权人,且被告天津**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司投保的系道路运输行业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仅赋予当事人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津西**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8329.92元并提供医院门诊专用收据、住院专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医药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天津**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每月工资29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3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提交票据,但其未举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因住院、复查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被告天津**公司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83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600.4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002.32元(扣除已向原告赔偿的5000元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尚需支付87002.3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天**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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