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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田程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1月6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于2015年3月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希望法院对双方感情进行调解,能让原告与被告安分守己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2006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1月6日复婚。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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