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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园林绿化管理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理所、第三人张*、第三人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北辰园林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第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系津M×××××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承保保险公司,津M×××××号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史**,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张*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因操作不慎冲上快速路与辅道间的隔离便道,造成该车车损及道路隔离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河桥大队认定第三人张*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经过天津**河桥大队调解,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支付道路隔离护栏损失2万元,后至原告处办理保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法》及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及被告出具的道路隔离护栏损失赔偿明细于2014年9月3日向第三人史**支付了津M×××××车辆损失及护理隔离损失共计8.16万元。后原告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对道路隔离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起事故所造成的隔离损失为6210元,与被告出具的赔偿明细的价格严重不符,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已经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人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获取权益转让书,已经取得相关保险权利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未经评估情况下取得赔偿款2万元。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须知、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损失支付了保险赔偿款816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主张的2万元损失。

证据三、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损失经中国检**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损失仅有6210元,被告因本次事故取得了13790元的不当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北辰园林所辩称,被告取得第三人张*给付的损失赔偿款2万元是有合理依据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张*经天津**河桥大队调解,第三人张*自愿赔付被告隔离护栏损失2万元。调解时第三人张*应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表示认可并在事后按2万元赔付给了车主第三人史**。其次,该2万元系第三人张*赔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收取的2万元赔偿款已全部上缴财政。另外,原告提交的委托第三方所做的评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有合理的依据。综上,被告北辰园林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北辰园林所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赔偿明细及附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合理依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据与第三人张*签订的赔偿协议收了2万元损失费,并且已经将该款上缴财政。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损失情况。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13790元。2014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次日第三人张*至交警队解决事故赔偿事宜。当时被告主张损失为23890元,后在交警的调解下,被告同意按2万元赔偿。第三人张*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交警队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当日,第三人张*将2万元赔偿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后由车主第三人史**将相关的票据、调解协议、事故认定书提交给了原告,原告据此向第三人史**支付了保险赔偿款81600元,其中包括史**车损61600元,及被告损失2万元。

第三人史新芳述称,与第三人张*意见一致。

第三人张*、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赔偿凭证上签收的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出具了赔偿明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存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出具的数据不合理,被告有赔偿明细,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合理依据。

第三人张*和第三人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中赔偿明细及附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价格是被告自行认定的,明细表中有间接损失的赔偿数额,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是安装及更换相应路段的新产品的费用数额,不能认定被告的损失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缴款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赔偿明细是当时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给第三人张*出具的,但附录没见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张*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张*驾驶津M×××××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路闫街村前处,遇情况向右打轮中,撞上快速路与辅道隔离带上护栏及绿化带,造成该车车辆损坏、护栏及绿化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认定第三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调解,第三人张*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张*一次性赔偿被告护栏及绿化设施损坏及维修费2万元……,双方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同日,第三人张*依上述协议将2万元赔偿款给付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张*出具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为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后该车车主第三人史**将相关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单据交给原告,原告据此核定了赔偿金额,并于2014年9月3日向第三人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16万元,含上述护栏及绿化设施损坏及维修费2万元。

另查,原告2014年8月6日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对津M×××××号机动车碰撞护栏造成护栏损失一案进行定损。2014年9月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核定确认被津M×××××车辆撞损的护栏共计23延米、护栏山安装的配套花盆共受损10个,护栏下面的预埋锚件未见受损可以继续使用。鉴定结论为:根据市场上同类护栏产品每延米零星采购价格上限及天津地区该类作业的工作量需用人工等费用之和核定的损失金额,津M×××××车辆造成三者(护栏)受损一案定损金额62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证、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须知、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与第三人张*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张*依据该协议自愿给付被告赔偿款2万元,被告收取给付该赔偿款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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