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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一X与穆*X、穆*X、穆*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一X与被告穆*X、穆*X、穆*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穆*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程、被告穆*X的委托代理人穆*X、被告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一X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3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为其父母解决住房问题,协商由各方出资购买房产供父母居住,待父母去世后,进行卖房各自分得卖房款。当时由原告出资2万元,被告穆*X出资1.5万元、被告穆三X出资5000元、被告穆四X出资1万元共同购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引河里4号楼4门201房产,由被告穆*X经手办理购房手续,并登记于被告穆*X名下,父母入住。2014年4月原告母亲仍在世,被告穆*X擅自将该房进行装修欲用于其子结婚使用,后经原告报警阻止其行为。原告父亲先于母亲去世,母亲于2015年6月22日去世。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父母去世后卖房各自分得购房款,原告享有40%的份额,然被告穆*X将该房产权据为己有,迟迟不予配合卖房,亦不同意给予原告折价款或变更产权登记,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天津市北辰区引河里4号楼4门201房产为原告与三名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所占有房产份额为40%;2、依法判令被告穆*X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出资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购房供父母居住,原告出资占全部出资的40%,各方约定老人去世后卖房分钱。

证据二、20140427148、20140429150、20140513158、20140513159、20131218130录音及书面整理文件,用以证明三被告认可与原告签有购房出资协议,共同购买诉争房产。三被告认可与原告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老人去世后卖房分钱。20140429151录音及书面整理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穆*X协商以19万元将原告所占诉争房产的40%份额折价给被告穆*X,且被告穆四X知晓。

20140511156录音及书面整理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穆三X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占40%,且认可老人去世后按购房出资协议履行。

20131218130录音及书面整理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穆*X将诉争房屋让老人腾出供其儿子居住,因此原告与其发生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穆*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穆*X个人购买并实际所有,并不存在多人共同共有的情况。2001年12月25日被告穆*X与案外人吴*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吴*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穆*X,后穆*X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穆*X购买房屋的目的系为了儿子结婚用,因承担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将老人接过来方便照顾,并不存在穆一X所述的给老人购买房屋后擅自用于儿子结婚使用的事实。2002年3月原被告曾一起协商共同为父母出资购房,当时协商由穆三X出资5000元,穆一X出资2万元,穆四X出资1万元,穆*X出资1.5万元,四人将出资全部交给了父亲,但后来并没有实际购房,过了一个多月,父亲将出资全部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穆*X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出让协议书、吴*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供暖协议及收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穆*X个人出资购买,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证据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母张**认可起居住的房屋系由被告穆*X个人所有。

证据三、天**民医院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母张**日常由穆*X照顾,2013年底母亲查出患有老年痴呆症,不适合自行居住。

证据四、赔偿协议、修锁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穆*X处破坏装修得行为造成被告穆*X财产损失。

被告穆三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穆*X购买的,与其他原被告无关。原告称曾与三被告协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母亲去世后就没有与三被告见过面,并没有进行过协商。

被告穆三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穆*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穆*X自行购买,应属于穆*X所有。

被告穆四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穆*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该协议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矛盾,该协议系父母向原、被告借款买房协议书,该协议原、被告签字确认,即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购买成功,那么同意将款项借给父母所购房产应登记为父母的名字,应按协议将房产变卖后还款,之后按遗产处理,不应按原告诉讼请求分割。

证据二、所有录音录像对话并不连贯,该录音录像系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在找被告闹事时录制的自己的陈述,在陈述中有威胁他人的语言,整个录像中没有人心平气和的说明案件情况,录音录像不连贯,存有疑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证据使用。

被告穆三X、穆*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穆*X一致。

原告对被告穆*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对房屋出让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穆*X提供的手写本协议无人签字,对打印版只有印章,无个人签字。对吴*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供暖协议及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房产登记在穆*X名下,不能证明系其个人出资购买。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备案证明系由于母亲张**拆迁后无住所未获得国家补助出具的。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穆三X、穆*X对被告穆*X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产买卖契纸,该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坐落于北辰区引河里4#4门201-204号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穆*X。房产买卖契纸系被告穆*X与案外人吴*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

证据二、2014年4月29日穆*X、穆一X在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穆*X称“……因为12年前买引河里4号楼4门201的房子时,穆一X出了2万元钱,她现在说房子升值了想要回20万。……”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房产现登记在穆*X名下。协议签订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非被告穆*X所述时间。

证据二、对穆二X所作笔录真实性认可,笔录中穆二X认可诉争房产穆一X出资2万元。对穆一X所作笔录认可,证明穆一X曾因本案房产与穆二X发生纠纷。

被告穆*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对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产买卖契纸没有异议,契纸签订的时间系双方办理过户的时间,并非与吴*约定买卖房产的时间。

证据二、对穆二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穆二X当时带了母亲去派出所报案,因照顾患病母亲的情绪,并考虑维持家庭稳定的心态才做了相关陈述,并不能说明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与原被告集资为老人购房有关联性。对穆一X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叙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被告穆三X、穆*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穆二X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穆**(于2006年1月去世)和母亲张**(于2015年6月22日去世)共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三被告及穆**(于1983年去世)。2002年3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穆三X五仟元人民币正,穆一X贰万元人民币正,穆四X壹万元人民币正,穆二X壹万五仟元人民币正。以上钱用于老人住房用,将来老人不在时卖房还此钱。卖房每人将摊损失25%。”该协议由被告穆三X书写。

2002年3月28日被告穆*X与案外人吴*签订房屋买卖契纸一份,约定吴*将诉争房屋即坐落于北辰区引河里4#4门201-204号房产出售给被告穆*X,买卖价款49860元。2002年4月10日天津市**管理局填发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穆*X。2002年5月10日天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天津**规划土地管理局填发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穆*X。该房购买后,原被告父母搬至该房中居住,2006年1月原被告之父去世。

2014年初被告穆*X装修该诉争房屋,原告与其发生矛盾。2014年4月29日被告穆*X曾报警称:“我现在住引河里4号楼4门101号,2014年04月29日6时左右,我上楼看见引河里4号楼4门201我的房子的门锁上有口香糖,我用钥匙打不开锁,我就发现门锁被堵住了。……我怀疑是我的妹妹穆一X,因为我和她因为那个引河里4号楼4门201的房子有纠纷。因为12年前买引河里4号楼4门201的房子时,穆一X出了2万元钱,她现在说房子升值了想要回20万。……”。同日,穆一X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称:“我和穆*X、穆*X、穆*X共同出资5万元购买的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引河里4-4-201的房子,当时我出了2万元,穆*X出了5000元,穆*X出了10000元,穆*X出了15000元。现在因为房子使用问题我和穆*X发生了纠纷。2014年4月29日06时左右我到北仓镇引**1房子处,我用胶水把锁在外面的一个锁头锁眼堵上了,我还在锁头外面沾上了口香糖,我就走了。……因为那个房子购买时我出了2万元,当时商量好是给我们母亲居住的,不能干别的用,等我们母亲去世后才能处理房子。因为穆*X没经过我同意去装修那个房子给他儿子结婚用,我们当时商量的那个房子只能给我母亲居住,不能干别的。房产证的名字是穆*X,当初我们买房子都写过协议,当时都写清楚了谁出多少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复印件、录音、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询问笔录、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产买卖契纸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的性质,该协议是否履行,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房还是被告穆*X个人购房。

对于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协议的性质,被告穆*X主张该协议系父母借款购房,但从实际履行来看,原被告父母虽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但所购房产并未登记在父母名下,故对被告穆*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履行,结合法院调取的穆*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原被告父母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出资2万元,该房屋并非被告穆*X个人出资购买。三被告主张原被告将各自出资交与父亲,后由父亲退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购房为父母居住使用,且原告实际出资2万元。该房屋系出资人共有。

对于原告应占诉争房产的比例,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考虑到出资购房时原被告四人均已成家,依公平原则,该房产认定为出资人按份共有更为适宜,对于具体份额,应参考出资比例确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占诉争房屋40%份额。对于三被告的份额,考虑到三被告均主张诉争房屋系被告穆*X个人所有,且三被告并未要求确认房产份额,故在本案中,对三被告之间的份额不予分割,仍全部登记在被告穆*X名下。三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被告穆*X、穆*X、穆*X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变更为原告穆一X与被告穆*X按份共有,原告穆一X占40%份额,被告穆*X占60%份额,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凭票据)由原告穆一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辰区引河里4#4门201-204号房产由原告穆一X与被告穆*X按份共有,原告穆一X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40%;

二、被告穆*X、穆*X、穆*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穆一X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变更为原告穆一X与被告穆*X按份共有,原告穆一X占40%份额,被告穆*X占60%份额,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凭票据)由原告穆一X承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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