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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建**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三辆汽车抵消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抵债的3辆汽无法办理所有权及牌照过户手续不能上路行驶,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起诉依法确认2014年6月17日原告员工韩**与被告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中以车抵债部分条款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以车抵债协议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员工刘**签署协议是被告公司行为;原告对其员工韩**代表原告签署协议不予认可,只是授权其催要货款。

2、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订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亦认可。

2、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公司在6月17日对于《以车抵债协议书》内容是知情的。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经原告员工韩**、被告员工刘**联系、沟通,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原、被告均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及原告员工韩**、被告员工刘**的签字。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万元。经原告员工韩**、被告员工刘**多次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员工韩**货款现金2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20万元的收据一张。次日,原告员工韩**、被告员工刘**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刘**,该协议共计7款,主要内容,乙方欠甲方商品灰款215万元,现甲方同意乙方以其所有的三辆汽车和20万元现金抵消上述所欠商品灰款,经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牌照为津M×××××奥迪牌轿车、尼桑牌轿车(车牌号无、车架号JN1AR54FX9M251705)、思威牌轿车(车牌号无手续齐全、车架号LVHRE4804A5003906)折抵给甲方,除此外,乙方另向甲方支付20万元现金;二、乙方将车辆产权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已随车交付给甲方,并同时向甲方支付20万现金,甲方同时为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将车辆及现金交付甲方时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债务消灭,甲方不再就上述债务向乙方主张权利。三、甲方在收到上述证件时视为车辆已完全交付给甲方,在完成车辆交付后,该车辆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等;四、在完成车辆交付后,甲方既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虽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因甲方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落款处为韩**、刘**的签字。因原、被告核算有误,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现金25万元,故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员工韩**货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5万元收据一张,被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三辆车交付原告员工韩**,韩**将三辆车交付原告。后原告起诉。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员工韩**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署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中第一条以车抵债部分,第二、三、四条中与以车抵债相关的部分内容无效。并表示,原告已收到其员工韩**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5万元,但韩**的授权范围只是与被告方沟通、协商催款,其无代理权限与被告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支付20万元现金部分原告追认有效。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从签订、履行及协商《以车抵债协议书》均是原告员工韩**、被告员工刘**二人办理,在与韩**协商时已明确告知涉诉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而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员工韩**的上述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以车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欠款等问题始终是原告员工韩**与被告员工刘**沟通、协商,且欠款及车辆交付均是被告与韩**办理。2014年6月16日被告支付韩**货款20万元后,次日韩**又收取被告货款5万元,并将收取的25万元及三辆涉诉车辆交付原告,亦说明原告对《以车抵债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晓认可的,以上种种韩**的行为必然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被告的此买卖纠纷的欠款问题,原告员工韩**系代表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解决,故本院确认原告员工韩**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的代理行为有效。《以车抵债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条款确有无效之情形,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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