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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中国平安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棨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处为陕A×××××号奔驰客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0时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2015年7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内时,不慎驶入水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17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57100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检验合格,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四,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救援费2400元;

证据五,鉴定评估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垫付鉴定费为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认定由于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1700元。

原告认证意见:认可该鉴定评估结论,并提交了修车费发票佐证车辆损失数额为517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客观的反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陕A×××××号奔驰牌客车为原告苑**所有。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处为陕A×××××号奔驰客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16020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0时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7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内时,不慎驶入水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竞**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陕A×××××号奔驰牌客车的车物损失为517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4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苑*棨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51700+3000+2400=57100元,原告已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苑*棨保险赔偿金5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延安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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