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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恒**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天津市亿升通钢管有**(以下简称“亿**公司”)、天津市东盛达源钢管有**(以下简称“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司委托代理人崔**、刘**与亿**公司、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司诉称,亿**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与齐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亿**公司向齐鲁**分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为保证贷款顺利进行,亿**公司与恒**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同日,恒**司与齐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亿**公司7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上述合同顺利履行,亿**公司、东**公司分别与恒**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刘**、刘**分别与恒**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山东省威海市杨家滩花园-11号-408、-608房产抵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刘**、刘**分别与恒**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各自持有的亿**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收益质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孟**、全文秀分别与恒**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各自持有的东**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收益质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与恒**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亿**公司提供担保。

由于亿**公司未能按照其与齐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齐鲁**分行宣布该笔贷款到期并向恒**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恒**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恒**司向齐鲁银行代亿**公司偿还了本金5905253.96元。后恒**司向亿**公司等催还欠款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1、亿**公司、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偿还恒**司5905253.96元;2、亿**公司、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以5905253.9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恒**司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亿**公司、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按代偿金的10%给付恒**司590525.40元代偿违约金并以5905253.9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给付恒**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代偿违约金;4、亿**公司、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以5905253.9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给付恒**司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担保费;5、恒**司对亿**公司、东**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6、恒**司对刘**、刘**抵押的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7、恒**司对刘**、刘**、孟**、全文秀抵押的股权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8、诉讼费26918元、律师费50000元,由亿**公司、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承担。

被告辩称

亿**公司、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辩称,恒**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八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恒**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3、亿**公司要求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中抵扣4650000元,因为2013年6月17日因案外人天津市**限公司向案外人许**借款4000000元,恒**司要求亿**公司提供担保,因案外人天津市**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后亿**公司代偿了4650000元,该损失是由恒**司客观造成的。另外,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认为本案中主债务人是亿**公司,因此恒**司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表述方式不妥。恒**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都是其制定的格式条款,在这些条款中有关于加重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义务的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条款也就是恒**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亿**公司因融资需要与恒**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亿**公司委托恒**司为其从齐鲁**分行申请贷款7000000元提供担保,另约定亿**公司如未向齐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或在恒**司代偿后未及时向恒**司履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如发生违约事件,恒**司有权要求亿**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债务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二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恒**司代亿**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亿**公司于3日内向恒**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向恒**司偿还代偿之日起所有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向恒**司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1.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2.按亿**公司未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恒**司分别与亿**公司和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亿**公司、东**公司将其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并在天津市**静海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津*海动抵登字(2014)第0096号,担保数额2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津*海动抵登字(2014)第0096号,担保数额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恒**司分别与刘**和刘**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刘**与刘**将其名下坐落于山东省威海市杨家滩花园-11号-408、-608房产抵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并在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威*他证字第T201411107号,共同担保数额为1413550元)。恒**司与刘**、刘**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刘**、刘**将其各自持有的亿**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并在天津市**静海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静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470号,(静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471号,担保金额分别为2450000元和4550000元}。孟**、全文秀将其各自持有的东**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并在天津市**静海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静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472号,(静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473号,担保金额分别为6300000元和700000元}。恒**司分别与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代偿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4年5月30日,亿**公司与齐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亿**公司向齐鲁**分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恒**司与齐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亿**公司7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齐鲁**分行向亿**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

后亿升通公司未能按照其与齐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5日,齐鲁**分行宣布该笔贷款到期并向恒**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恒**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同日,恒**司向齐鲁**通公司偿还了本金5905253.96元。后恒**司向亿升通公司等催还欠款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恒**司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通知书、代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亿**公司、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司履行了代亿**公司还款的合同义务,亿**公司即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恒**司偿还恒**司为其所代偿的款项。故对恒**司要求亿**公司偿还代偿款590525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恒**司要求亿**公司给付利息、违约金及逾期担保费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存在与利息并存、约定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恒**司诉请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实际为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偿还代偿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考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及逾期担保费为宜。

刘**、刘**以其各自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恒**司对抵押物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中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款、代偿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抵押登记记载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13550元,该权利价值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当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数额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的数额不一致时,根据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及从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数额为准。据此,本院认定恒**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1413550元为限;亿**公司、东**公司将其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并在天津市**静海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恒**司对抵押物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恒**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分别记载的2600000元和2000000元为限;刘**、刘**将其各自持有的亿**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并在天津市**静海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孟**、全文秀将其各自持有的东**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恒**司作为反担保并在天津市**静海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该质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恒**司对质押物在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恒**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2450000元、4550000元、6300000元和700000元为限。

恒**司要求亿**公司等给付律师费50000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公司认为其应恒**司要求,为案外人天津市**限公司担保,且其后为案外人代偿借款,故要求在本案中抵扣4650000元,但亿**公司与案外人的担保及代偿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亿**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自愿为亿升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亿升通公司没有向恒**司偿还欠款,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亿升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亿升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恒**限公司人民币5905253.96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以5905253.9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亿升通钢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天**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房地证津字第123011205336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4135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天津市亿升通钢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天**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津*海动抵登字(2014)第0096号、津*海动抵登字(2014)第0096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600000元和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天津市亿升通钢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天**有限公司有权对质押物{(静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470号、(静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471号、(静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472号、(静海)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473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450000元、4550000元、6300000元和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被告天津市亿升通钢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刘**、刘**、郑**、赵**、孟**、全文秀、唐**、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亿升通钢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亿升通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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