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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机动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一、上诉人将购置的17座依维柯牌客车两部,牌照号为津B12958、津B15272的机动车自愿挂靠在被上诉人企业之下,从事被上诉人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车主为上诉人,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对上诉人落户车辆办理相关运营所需手续证件,费用由上诉人负责。三、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收取150元,作为管理服务费。其运管、建设、治安、通行证、车辆全年保险费交予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征代缴。逾期不交的,被上诉人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征收滞纳金,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上诉人负责,必要时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四、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班车业务,本车合同到期后,用车单位如继续使用该车,被上诉人继续安排上诉人车辆开展班车业务,如用车单位不再使用该车,上诉人可将车辆继续挂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优先安排上诉人车辆的班车以及旅游业务。合作中上诉人因不履行班车服务合同造成损失,由上诉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班车合同,造成严重损失的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上诉人车辆转籍手续。五、挂靠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协议以外的任何借口终止本协议,否则须向对方缴纳违约金5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执,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此协议有效期间为三年,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另查,案外人波*亚太(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班车租车协议,期间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后班车租车协议终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买卖合同并且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付给被上诉人,故不能明确该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为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该买卖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根本未予查实就做出了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认定。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追认其工作人员胡**职务行为的事实未予认定。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从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员工胡**代表被上诉人具体经办了与上诉人的车辆买卖事宜,事后也得到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丹的追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涉案车辆津B12958、津B15272车辆的登记信息,登记信息记载津B12958车辆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津B15272车辆的所有人为董培海。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经核查,在市道路运输管理系统数据库中没有车牌号为津B12958、津B15272两部车的信息。其车籍地的运管部门核查无该车历史档案。”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5月28日的资金流水信息,以及涉及31万元操作的详细信息,银行信息记载2011年5月28日从李**名支取310000元,后续存入案外人胡**名下。另本院依法向案外人胡**进行询问,其证实其与案外人王*是诉争两辆车的车主,车款310000元是其收到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诉争车辆的买卖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且从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将诉争车辆的车款31万元给付了案外人胡**,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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