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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柏语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11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0683.33元。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单位,于2014年2月离职,其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冬季采暖补贴。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就职于原告(共计9个月)。根据津劳工字[80]480号《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故不符合享受该补贴的条件。3、关于加班天数计算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进行计算,被告加班天数共为30.6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为5822元,而不是仲裁裁决的8769.82元。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0683.33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5822元而非8769.82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对仲裁中认定被告工资数额及入职、离职时间的认可;

证据二、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认可仲裁查明的被告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2月底被原告指派至关联企业天津中**限公司工作,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有关于工资数额存有异议,但为避免诉累,尊重仲裁结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二倍工资系劳动报酬的性质,应适用劳动仲裁法有关特殊时效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引用规定职工取暖补贴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适用的用工主体,原告不属于该主体范围。被告同意仲裁认定的实际加班天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至2014年2月28日离职期间的考勤情况;

证据三、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司机职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5月工资434.8元;6月份工资为2900元,其中含加班费为400元;7月份工资为2932元,其中含加班费200元,防暑降温费232元;8月份工资为2891元,其中含加班费275元,防暑降温费116元;9月份工资为2841元,其中含加班费225元,防暑降温费116元;10月份工资为2800元,其中含加班费300元;11月份工资为2525元,其中含加班费25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2550元,其中含加班费50元;2014年2月份工资为2600元,其中含加班费1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共计157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统计,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3天,分别为端午节1天,国庆节2天;2013年12月份被告出勤天数为26天。

另查,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以本案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6.67元;2、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支付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4、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5、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10455元(休息日加班费9420.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46元)。该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市**限公司向刘*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83.33元;二、天津市**限公司向刘*支付2013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三、天津市**限公司向刘*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8769.82元;四、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不服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4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为10344.82元(2500元/月÷21.75天×40.5天×2倍+2500元/月÷21.75天×3天×3倍),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1575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769.82元。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自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之日起第十一个月的最后一日起算。故本案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因双方自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主张该项权利,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被告2013年12月份正常出勤,应领取该月基本工资2500元。经核算,被告上述期间应得工资数额为28621.02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二倍工资差额为20683.33元,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2013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的请求,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职工入职一年后享受冬季采暖补贴,入职当年享受集中供热补助,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故对于其请求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集中供热补助185元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向被告刘*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83.33元;

二、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向被告刘*支付2013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补贴185元;

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向被告刘*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费8769.82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的其他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给付款项共计296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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