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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阳光财产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阳光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号北京现代小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一年,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76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5年2月23日21时12分,庞*驾驶上述车辆在南蔡村大堤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单方撞到路边树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武**支队认定,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3129元、评估费1160元、拆解费1356元、拖车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总计30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情况属实,对司机和投保人均没有异议,认可发生事故经过。车损费同意全额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酒精检验属于交通队管理行为,而且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同意赔偿1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冀J×××××牌号北京现代小客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7600万元,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中注明:车辆未过户,现由被保险人吴**使用,行车证车主为胡*。

2015年2月13日21时12分,庞*驾驶登前述原告投保的冀J×××××号北京现代小客车在南蔡村大堤上行驶时操作不当单方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费为23129元。原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车辆拆解费1356元、车辆评估费116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3094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在夜间、当夜天气下雪,原告车辆掉到沟中,救援时先被吊车吊出后被拖至存车地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车辆损失费及相关必要费用。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作价车辆损失为23129元,事故车辆发生的拖车费5000元、因评估发生的拆解费1356元、评估费1160元及为查明司机是否属于违章驾驶发生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庭审中,被告称拖车费过高,只同意赔偿1200元,考虑事故发生在夜间且当夜下雪路面较滑、原告车辆又被先吊起后拖运等情形,拖车费5000元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0945元(车辆损失费23129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拆解费1356元+车辆评估费116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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