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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人事专员,负责招聘、保险、公积金等工作,月基本工资280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并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情形,因此,原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原告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05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224.89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7754.77元;五、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59.88元;六、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5元;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业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一、原告2015年2月份、3月份工资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辞职时还没到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属于拖欠工资;二、2014年防暑降温费确实没有发放,原告作为公司人事专员,参与公司相关福利待遇的制度;三、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人事专员,负责员工考勤、工资考核及工资表编制,在其编制的工资表中并未反映出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内容,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四、本案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原、被告并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标准工时制度,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准予了原告的辞职要求。

根据被告提供原告的出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份出勤16.5天,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即2800元÷21.75天×16.5天=2124.14元。另2015年3月原告出勤5.5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即2800元÷21.75天×5.5天=708.05元,上述原告工资合计为2832.19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中显示,2014年5月出勤26天、6月出勤24天、7月出勤27天、8月出勤26天、9月出勤26天、10月出勤23天、11月出勤25天、12月出勤27天,2015年1月出勤26天。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计算原告的加班时间为:2014年5月份4.25天、6月份2.25天、7月份5.25天、8月份4.25天、9月份4.25天、10月份1.25天、11月份3.25天、12月份5.25天,2015年1月份4.25天。原告上述加班天数为34.25天均超出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应为休息日加班,即2800元÷21.75天×200%×34.25=8818.39元。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就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2月至3月工资2832.19元;二、被告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未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一)安排劳动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标准工时,按照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超出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34.25天,应为休息日加班,即2800元÷21.75天×200%×34.25=8818.39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原、被告对工资支付日期已做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份出勤16.5天,工资为2800元÷21.75天×16.5天=2124.14元,2015年3月原告出勤5.5天,工资为2800元÷21.75天×5.5天=708.0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合计2832.1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

针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被告表示认可未支付原告,且根据天津市2014年防暑降温费相应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754.77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延时加班情形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2月至3月工资2832.19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818.39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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