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权文宝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权文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权文宝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35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万元/座,不计免赔率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10343813980012066559《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H×××××大众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权文宝,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0日7时45分许,原告权文宝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顺行同车道赵**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号货车,被保险车辆前部与货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权文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138240元。原告另支出本车拆解费13824元、定损费69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3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7340元,施救费2400元、存车费420元;原告医疗费1538元,车上人员李**医疗费880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71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经济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三者车车辆损失没有进行的价格评估确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三者车的车损查勘定损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一致,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权文宝保险赔偿款170322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138240元、拆解费13824元、定损费69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7340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医疗费1538元及车上人员李**的医疗费880元,上述费用再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物价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以新配件更换损坏部位为依据进行价格评定的,被上诉人在实际修理车辆时应以修复为主,其配件价格低于物价评估价格,因此车辆实际修复价格应低于物价评估价格,上诉人对物价评估的金额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仅提供物价定损报告,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无法判断车辆实际修复费用;3、车辆残值在物价报告中并未扣除,上诉人要求残值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青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1426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权文宝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合理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依约给予赔偿;经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38240元,上诉人就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权文宝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权文宝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损失13824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投保车辆重新鉴定及不同意承担被保险车的损失138240元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只同意承担赔偿款11059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