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方晓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方**应将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xxx号商铺(使用面积32.4平方米)腾空并交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逾期不腾,可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外环线内代为租赁仓储用房一间,作为腾房去处,所需费用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金钱3693.6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中,本院查询了金融机构、房产管理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方**暂不具备腾房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2014)红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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