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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天津郡**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郡**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二审亦予以维持。其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新车销售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订购2013宝马X5汽车(棕色)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尾款660000元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汇入被告李*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李*交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天**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车销售协议书》(合同编号:0000023)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定金收据一份及中**银行出具的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天**公司支付定金的事实;

3.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为被告天津郡**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已无力履行,同意解除,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李*辩称,被告天**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李*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原告将定金打到被告李*个人账户的事实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被告李*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被告李*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023的《新车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订购宝马汽车一辆(型号:X5,车身颜色:棕色);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尾款660,000元于被告**公司交付机动车时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如未在宽限期届满时向原告交付机动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全额返还其支付的费用,并根据资金支付时间按照同期人**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定金人民币50,000元汇入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李*的个人账户,但被告**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机动车,其后,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另查,被告天**公司是被告李*自然人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机动车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一节,原告向被告**公司给付定金,应视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现被告**公司未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其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并未就被告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郡**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023的《新车销售协议书》。

二、被告天津郡**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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