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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与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海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2月8日,案外人苑**驾驶投保车辆津J×××××号机动车,行驶至北辰**杨河村口,遇案外人毕**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津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苑**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毕**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苑**负事故全责,毕**不负事故责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苑**赔偿毕**修车损失,原告车损自负。原告车辆损失3590元,鉴定费200元,拆解费360元。案外人毕**修车费4931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以后的数额),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5100元,共计6106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1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辩称:三者车拆解费是收据,且拆解与修理是同一单位,属于重复费用;车损价格过高;鉴定费和拆解费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车辆为津J×××××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2月8日,案外人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辰区津霸公路杨河村口时,与案外人毕**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认定,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苑**赔偿毕**修车损失,原告车损自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拆解费360元;案外人毕**车辆损失为4931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以后的数额),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5100元。此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3590元,支付三者车辆维修费49310元。

另查明,原告给案外人毕**在天津市北辰区沁峰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该修理厂为原告开具了拆解费5100元的往来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损失3590元,三者车辆损失49310元,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均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价格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中,三者车辆的拆解和修理是在同一修理厂进行的,拆解是修理的必要过程,不应产生额外的拆解费。故三者车辆的拆解费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拆解费51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车辆维修费3590元,鉴定费200元,拆解费36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4931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5960元。

如果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苑**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负担60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苑**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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