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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办事处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闫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原在大港**公司下属的中心区生活服务公司工作,任职教师。于2000年7月调入被告处,属于事业编干部,后被告委派原告,作为海滨街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1月调入阳光佳园**委员会任居委会主任。在职期间,原告工资为每月46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1300元,生活补贴为每月600元,交通补助为每月1300元,公积金为每月7000元,每年节假日补贴为12000元。原告为事业编干部,应当满55周岁退休,而被告在2015年1月通知原告不是事业编制干部身份,并强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前述工资及福利待遇。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事业编制干部身份。2.依法判决被告延迟五年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327385元。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前置程序。

证据二、关于办理杨**等同志调转工作手续的函及关于刘**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证明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情况及被告向原告所做的承诺。

证据三、职工调入、出申请表,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滨海新区退休审批相关政策的批复,证明办理退休并非严格按照参加工作时的原始身份进行办理。

证据五、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调入前所在岗位。

证据六、公积金查询单,证明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数。

证据七、工资存单流水,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办事处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办事处没有审批权限,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于1964年12月3日出生,原在大港**公司下属的中心区生活服务公司担任教师。2000年7月,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被聘任为海滨街二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自2015年2月起享受退休待遇。

另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30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所提申请事项并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所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何**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确认其事业编制干部身份,并要求被告延迟五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两项诉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27385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何**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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