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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韩国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韩国刚、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市**员培训学校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柏语含、被告韩国刚、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5月22日,庭外和解时间为8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月24日14时40分,被告韩国刚驾驶浙D×××××学号机动车经中兴南路与鲁*故里门口,与斑马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国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在绍**医院就诊,此后原告在天津**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天,该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共建议原告休息10个月。现原告就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国刚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57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1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18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6000元,共计132659.4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金额变更为21960元(六个月的标准)、误工费金额变更为39759元,并撤回营养费91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刚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员培训学校签订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约定如被告绍兴市**员培训学校不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具有赔付责任。医药费,根据车主和被告韩国刚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核定医药费为26618.4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7779.03元。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2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时间按照鉴定结果。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标准问题,保险公司已经在庭审前已经与原告所在单位核实确认,事故以后原告基本工资没有减少,课时费有减少,至今已经在正常工作,故保险公司要求法院调取原告事故前一年以及事故发生后150天以内的工资清单,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其他无异议。

被告绍兴市**员培训学校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4时40分,被告韩国刚驾驶浙D×××××学号轿车在绍兴市中兴南路与鲁*故里门口与斑马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国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医院、天津**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18.42元,住院6天。天津**民医院共出具诊断证明书3份,共建议原告休息10个月,营养治疗1年。被告韩国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9元、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10819元。

诉讼中,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后(拆内固定前)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绍兴市**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浙D×××××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截止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6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19879.5元,共计57657.9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4份、CT报告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2本、出院记录1组、住院专用收据1份、证明1份、护理费收条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聘用合同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护工协议1份、收条6份,被告韩国刚、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4份、收条1份,被告**公司提供的人员伤亡审核单1份、光盘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绍兴市**员培训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绍兴市**员培训学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12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9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度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32.53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879.5元。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并无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859.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798.42元,合计57657.92元。扣除被告韩国刚给原告的各项费用10819元,被告**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6838.92元,并返还被告韩国刚人民币10819元。被告绍兴市**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人民币46838.92元,并返还被告韩国刚人民币10819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韩国刚负担626元,原告郑**负担340元,其中由被告韩国刚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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