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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彤凯商**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取得票号分别为31300052216911063、31300052216911065、31300052216911066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为潍坊**有限公司,出票时期为2011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山东省**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潍坊**支行,出票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1日,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本汇票请潍坊**支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将票据委托案外人王*到案外人刘**贴现。后几经转让,原告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刘**涉嫌票据诈骗向寿光市公安局报案,后又于2012年2月28日前往潍坊**支行办理上述票据的挂失。2012年3月16日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报权利期间,原告以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向法院申报权利。同年4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告催告程序。2012年5月9日,被告捏造因工作人员疏忽将上述汇票遗失的虚假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票据归被告所有,并申请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冻结了上述票据。案经一审、重审、二审,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票据于2014年8月20日才被解除冻结。被告明知在2011年11月将票据委托王*到刘**贴现,并将票据交付给刘**时即失去了票据权利,已无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仍捏造事实进行挂失、诉讼,其行为实属恶意。原告本已将票据用于还债,由于票据于2012年1月被追索回原告处,2012年5月11日被冻结,原告只能另筹措资金还债。被告的恶意挂失、诉讼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56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潍**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被告虽因3000000元的票据发生纠纷,该票据所载明的款项并不在原告控制之下,原告也未因该笔款而产生任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使原告有损失,其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2)寿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支行签发、出票人为潍坊**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省**料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5月11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票号分别为3130005221691063、3130005221691065、3130005221691066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本案被告所有。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潍坊**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潍商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寿商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潍坊**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潍商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作出(2012)寿商初字第563-1号财产保全裁定,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冻结了上述汇票,2014年8月20日解除冻结。

上述事实,有(2012)寿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潍商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2013)寿商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取得上述三张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并确认归其所有,经潍坊**民法院终审后,被告败诉,其因申请冻结原告上述汇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因涉案汇票冻结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数额为427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因票据冻结造成的损失427300元(30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原告负担598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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