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