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於**、刘**、陈**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於**、刘**,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李**被其同学被告人张**骗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富康里2号楼1门501室的传销窝点,为防止李**与外界联系,被告人张**将李**的手机骗走,当晚被告人刘*×安排被告人於**、刘**、陈**对李**进行看管,期间因李**提出离开被刘*×殴打。3月28日13时许***谎称恶心、呕吐去厕所,趁机打碎阳台玻璃门向窗外呼救,后被告人刘*×、於**等人阻拦李**呼救,并将李**拽回室内。群众报警后,民警在传销窝点内将被告人张**、刘*×、於**、陈**、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於**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刘**、张**、於**、刘**、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张**、於**、刘**、陈**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

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1、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刘**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法庭对刘**从轻处罚。

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1、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是从犯;2、陈**系初犯;3、陈**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山东省菏泽市的李**被被告人张**骗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富康里2号楼1门501室的传销窝点,为防止李**与外界联系,张**将其手机骗走。当晚被告人刘*×安排被告人於**、刘**、陈**对李**进行看管,期间李**被刘*×殴打。3月28日13时许,李**谎称恶心、呕吐去厕所,趁机打碎阳台玻璃门向窗外呼救,李**左手掌受伤。后刘*×、於**等人阻拦其呼救,并将其拽回室内。群众报警后,民警在传销窝点内将刘*×、张**、於**、刘**、陈**抓获,案发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一×赔偿了被害人李**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於××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原××、王**、史**、王**的证言,被告人刘**、张**、於**、刘**、陈**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於**、刘**、陈**

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并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殴打被害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刘**、於**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刘**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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