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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百**限公司、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人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建筑公司)、李**、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大人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汇建筑公司、李**、翟*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大人科技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盘螺21.04吨、单价每吨2600元;螺纹钢17.912吨、单价每吨2600元,共计货款10127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百汇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1275.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101275.20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翟*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百**公司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翟*新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大人科技公司与百**公司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2日,百**公司在天大人科技公司购买盘螺21.04吨、螺纹钢17.912吨,用于四党口盛兴公寓项目建设,盘螺、螺纹钢单价均为每吨2600元,共计货款101275.20元。百**公司收货后,为天大人科技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单约定预计30日内即2015年4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从收货之日起每3日单价自动上浮10元/吨,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货物签收单加盖百**公司盛兴公寓项目专用章、翟*新签字摁印。因百**公司未如约给付天大人科技公司货款,经天大人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百**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李**认缴出资1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50%,实缴出资0元。翟*新认缴出资1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50%,实缴出资0元。

以上事实由销货单、货物签收单、工商登记材料、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技公司与百**公司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天**技公司如约履行了为百**公司供货义务,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百**公司。百**公司尚欠天**技公司货款10127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百**公司所欠天**技公司货款101275.20元应予清偿。关于庭审中天**技公司主张百**公司自2015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101275.2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翟*新作为百**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0000000元,各占注册资本50%,李**、翟*新应当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百**公司尚欠天**技公司货款10127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百**公司、李**、翟*新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0127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货款10127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101275.20元之日止)。被告李**、被告翟*新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天津百**限公司、李**、翟*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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