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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名下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涉及本案险种为:A.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2012年12月3日18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河东区郑**大街由南向西行驶至无名路与郑**大街交口时,小客车前部与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走的案外人梁**、杨**身体接触,造成梁**、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于2014年1月16日将本案诉至河**院,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应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包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理赔,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388.3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3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天**院、天**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诉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的票据系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认可,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基本情况及驾驶人持有合法证照;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第二组:

1、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2页;

2、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原件3页16张、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原件1页1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5页29张、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23张46张;

3、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原件37页37张、病历记录复印件6页、武装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诊断报告单复印件6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册、天津**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为杨**执付的医疗费;

第三组:

1、证明函原件1页;

2、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原件3页6张、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原件1页1张、武装**属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页2张、放射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为梁**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天**院、天**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诉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的票据系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认可,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第三组证据中涉及天**院及天**院医药费,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该证据本院认可,鉴定费票据与原件核实无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7日就津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2年12月3日18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河东区郑**大街由南向西行驶至无名路与郑**大街交口时,小客车前部与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走的案外人梁**、杨**身体接触,造成梁**、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于2014年1月16日将该案诉至河**院,河**院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8.32元,其中包括原告为三者方支付的医疗费9388.32元及法医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天**院、天**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诉没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的票据系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认可,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发生在天**院、天**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法医鉴定费是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许*保险金人民币11388.32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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