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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英诉称,2015年5月6日11时10分,被告王**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口,遇原告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西路左转。被告王**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被告王**及被告王**车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无责任。因原、被告就理赔问题无法协商,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建议休假3天。

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66元。

四、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委托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513元。

五、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000元。

六、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

七、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280元。

八、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050元。

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07元(包括就医的费用及车辆在交管部门扣押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十、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王**驾驶证、津H×××××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

十一、津H×××××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

十二、放车通知,证明原告2015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2015年6月3日放行车辆,此期间车辆无法使用,支付了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10分,被告王**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口,遇原告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西路左转。被告王**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被告王**及被告王**车上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0513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05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80元。原告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外伤(颈部、左大腿、左膝部)。原告支付医疗费866元,休假3天。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扣押事由已结束,于2015年6月3日解除扣押。

另查,被告王**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及车辆损失明细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0513元。

关于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上述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05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8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866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休假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休假时间,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78.49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交通管理部门扣车的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包括车辆在交管部门扣押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1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0513元、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05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80元、医疗费866元、误工费278.49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26587.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无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866元、误工费278.4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44.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18513元、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05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280元、交通费(车辆在交管部门扣押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合计23343元的50%,即11671.5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方法: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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