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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周口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7月8日4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三车道行驶至中心大道交口西侧时,遇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心大道交口西侧停车等待绿灯放行,王**车前部追尾撞在李*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前期损失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5元,总计4540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李提供证据如下:

一、本院(2014)丽*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

三、各种票据;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辩称,其已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应扣除。部分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4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三车道行驶至中心大道交口西侧时,遇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心大道交口西侧停车等待绿灯放行,王**车前部追尾撞在李*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李**、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天**童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一、右侧丘脑及左*叶挫裂伤;二、双顶骨线样骨折;三、右额、左*硬膜下血肿;四、蛛网膜下腔出血;五、左锁骨骨折;六、右颞头皮裂伤等。原告李支付医疗费29383.0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502.6元。总计34885.68元。该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694.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已另案解决完毕。

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性颅脑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李支付鉴定费2525元(含邮寄费2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4028元,标准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5元。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豫P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被告王**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车辆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王**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390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252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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