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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5月4日,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滨高速公路天津收费站时与宋*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但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损8900元、拖车费500元。三者车车损77795元、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7779.5元、拖车费800元,共计99574.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

四、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的数额。

五、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六、行车证、驾驶证,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是原告所有。

七、维修发票,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付8900元。

八、拖车票据二张,原告支付了施救费。

九、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发票、拖车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三者车定损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车车损评估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及拖车费。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Q×××××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2015年5月4日20时20分,案外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Q×××××号别克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滨高速公路天津收费站口时,与宋*驾驶的津M×××××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三者车车辆损失为77795元,拆解费7778.50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支付本车车辆维修费8900元、拖车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Q×××××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5月4日,案外人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三者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同意赔偿拖车费,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垫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本车车损89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940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垫付的三者车损75795元、评估费3800元、拆解费7779.5元、拖车费800元,合计881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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